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仲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方仲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被告方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丁宥淇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雙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此類屬輕之皮肉傷痛,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並與告訴人和解且確實依諾履行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於108 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無前科且已經全額賠償你了,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同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56號被 告 方仲平 男 6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仲平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大興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由道路內側向外側方向偏移,適同向由丁宥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2車發生碰撞,致丁宥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方仲平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已知悉丁宥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宥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仲平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 │中之供述 │用小客車,當時聽見碰撞聲││ │ │響,因回頭看沒看見人,於││ │ │是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宥淇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處,││ │ │當時被告本行駛在其左前方││ │ │,但被告突然向右偏駛,被││ │ │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 │ │整個貼住告訴人左邊,其騎││ │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到││ │ │碰撞而倒地,惟被告之車輛││ │ │雖一度停靠路邊,旋駕車離││ │ │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面狀況、雙方車輛行進方向││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車損部位、交通號誌之事││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實。 ││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 │1 份 │ │├──┼───────────┼────────────┤│4 │監視器光碟1 片及影像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 │圖照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撞後,被告一度停靠路邊,││ │ │旋駕車離去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受傷之事││ │1 紙 │實。 │└──┴───────────┴────────────┘
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被告未注意上情,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行為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