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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濬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濬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濬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濬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黃世達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惟被告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駕車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擬以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無和解意願,致無法和解,且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被 告 朱濬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濬詮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往日新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力行北街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擦撞行走於前方路側之行人黃世達,致黃世達受有左肋骨、左髖、左大腿、左足挫傷之傷害。詎朱濬詮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世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濬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達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及壢新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