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珮琳(原名劉文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珮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珮琳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行駛,仍於知悉其無駕駛執照之情狀下,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 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1.7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逕由外側車道進入輔助車道,適王淑美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行駛,遂遭劉珮琳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撞擊,2車經滑行後停止在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上,致王淑美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嗣劉珮琳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珮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誡命,凡駕駛汽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頁卷第19頁背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足證,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自小客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於本件車禍發生雖坦認疏失,並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11月30日給付30,000元,其餘款項應於107 年12月30日至108 年3 月30日分期給付15,000元,另於108 年4月30日給付最後之5,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其給付82,000元後,竟未給付剩餘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6 紙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非出於真誠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難謂有何確實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逾期未給付部分賠償金,依調解筆錄,業視為全部均到期,告訴人自得憑調解筆錄,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主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