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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煜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77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煜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黃煜翔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朱俊安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77號被 告 黃煜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行○○○區○○路與長庚球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朱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黃煜翔同向左前方,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朱俊安右側超車,因而擦撞朱俊安之機車,致朱俊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右胸壁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黃煜翔已見朱俊安受有上開傷害,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朱俊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朱俊安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俊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煜翔矢口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要超車時有看到有機車貼比較近,經過時有聽到一個聲音,所以伊先往右側看是否有擦撞人,伊再看左方,但因為振興路那一條有一個小斜坡,對方跌倒位置在斜坡處,所以伊沒有看到後方之狀況,正好陸續看到右方有機車騎過來,所以就想後方沒有什麼事情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朱俊安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離去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其無涉乙情,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雖以對方跌倒位置在斜坡處,正好陸續看到有機

車騎過來,才想說後面應該沒事,伊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聽到碰撞聲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於當天確已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已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依一般機車騎士除配戴安全帽外別無特殊防護裝備之常情判斷,告訴人在人車倒地過程中身體直接與地面接觸摩擦,當無可能毫髮無傷,此觀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即足為證。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率然駕車離去,顯見其主觀上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㈣末查,被告另以正好陸續看到後方有車輛過來,就想說後面

應該沒事乙詞置辯。然衡諸常情,除非行經路過民眾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追上前去拍打被告車輛或是騎車追呼被告,被害人此際早已因遭被告車輛擦撞跌倒在地,如何期待在受傷之情形下,立即起身騎車並追呼被告,後方的經過車輛當然不會包括告訴人車輛在內,是被告辯稱因為看到後方陸續有車過來,認為後面應該沒事乙詞,顯屬臨訟矯飾之詞,與認定本次被告是否肇事逃逸之事實無涉,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上情,均洵不可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