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廷
許家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羿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羿廷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許家豪則為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同日上午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同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陳羿廷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
4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許東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許東閔因而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詎陳羿廷於開啟雙黃燈警示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許家豪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開由陳羿廷所駕駛、停放在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而將陳羿廷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國道護欄後,再直接撞擊許東閔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致許東閔因而受有12公分頭部撕裂傷、左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眼眶底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羿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許家豪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羿廷、許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東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醫院證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羿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許家豪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陳羿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許家豪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