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湘怡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69 號、第2456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
2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湘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謝湘怡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湘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湘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陳廷豪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如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69號108年度偵字第24567號被 告 謝湘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湘怡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548 巷口對面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陳廷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以90公里時速駛至,見狀閃避而撞擊安全島,致陳廷豪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手部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然謝湘怡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陳廷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陳廷豪於不顧而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豪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湘怡坦承迴轉肇事後逃逸等情不諱,並經證人陳廷豪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19 張、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 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上開各罪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人具狀申告毀損部分,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與過失犯,其意義不同,且互相排斥,一個犯罪行為,不可能既成立以故意為必要之罪,又同時成立以過失為必要之罪,有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682 判決憑佐。本案業經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如上,此參以被告辯稱:有輛重機車以很快的速度衝過來,我緊急煞車,故我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但對方因為閃躲我的關係而撞上分隔島等語,核與經通知並未到庭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右手邊有輛機車突然從路邊衝出來,我為了閃躲該車而不慎衝撞安全島,我時速約
90 公里等語相符益明,堪認被告迴轉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明顯超速駛至,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撞擊安全島始發生交通事故,並無被告刻意衝撞或蓄意毀損告訴人機車動機之任何證據,顯難認定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機車,自與刑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機車毀損之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