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0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紹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及「被告呂紹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張潘巧雲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參本院審訴字卷所附之調解筆錄),其業已給付50,000元,有本卷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參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卷,第10頁),足見其尚有悔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
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其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其雖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無犯罪前科紀錄可言)。併參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張潘巧雲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失、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張潘巧雲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審字卷第25頁、第27至29頁),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自用小貨車後 │自用小貨車前 ││第12行 │ │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欄一、編號│ │調查報告表㈡ ││4 │ │ │└───────┴──────────┴─────────────────┘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呂紹暘應給付被害人張潘巧雲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08 年4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0,000元││ ,共分20期給付,並匯入張潘巧雲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