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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嫡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嫡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嫡祥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街與介壽路口,欲左轉往介壽路往三民路3 段方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陳淑英由介壽路徒步在行人穿穿越道上橫越馬路往陽明公園方向至上開地點,王嫡祥疏未注意而撞擊李陳淑英,緊急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救治後,於107 年12月24日因病危返家,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郁瑩、李金墩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嫡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墩於警詢、告訴人李郁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現場與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被害人李陳淑英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及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肇事車輛勘察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 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工作是職業司機,工作內容是開車接人,但發生車禍那天不是去工作、也不是因為工作的緣故,伊是要從家裡去八德等語(詳相驗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肇事當時駕駛系爭RCE-6138號租賃小客車是否正處於執行業務中即存有疑義,惟遍閱全案卷宗,就此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參酌,是於無何事證可資證明下,自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當時並非執行業務中為當,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李陳淑英正行走於斑馬線上,此觀被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可明悉(詳相驗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駕車當時既可見斑馬線上正有行人行走其上,竟於左轉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再仔細確認該行人是否已遠離其車輛左轉範圍下即貿然左轉,致不幸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詳相驗卷第1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且其行駛進入路口前,被害人正行走於斑馬線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之傷痛,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履行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給付對象、金額、方式 │├──────────────────────────────┤│一、被告同意賠償李金墩、李珮瑜、李郁瑩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參佰陸拾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整(含醫藥費、喪葬費、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 ││二、給付方式為: ││(一)調解成立前已給付現金貳佰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完畢,不另立││ 收據。 ││(二)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壹拾貳萬元完畢,不另立收據。 ││(三)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9日給付壹拾貳萬元整。 ││(四)108 年6 月28日給付壹佰萬元整。 ││(五)餘款參拾陸萬元整,自108 年6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壹││ 萬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 ││(六)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上述款項匯入桃園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戶名:李金墩,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