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芷凌
吳忠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諱係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師,擔任高輝公司於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之污水管路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職務,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施工佈設圖,並按照該佈設圖施工,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按照施工圖佈設圍籬阻絕民生路往經國路方向之車道,且亦無派員指揮現場交通,適被告張芷凌於民國
107 年1 月26日7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進,於行經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且為閃避上開工程施工區段,導致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張芷凌因此受有雙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此時楊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民生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而至,為閃避對向車道自摔在地之A 車,導致楊秉榮(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案經楊秉榮對被告張芷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張芷凌對被告吳忠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張芷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忠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查上述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吳忠諱、被告兼告訴人張芷凌、告訴人楊秉榮3 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張芷凌聲請撤回對被告吳忠諱之告訴,告訴人楊秉榮聲請撤回對被告張芷凌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