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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易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良友(原名曾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良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證號H○○○○五八號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良友⑴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有期徒刑2 月部分先刑確定,再對有期徒刑6 月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⑵又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為經營計程車之便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間某日,曾良友將照片交予「黃志傑」,再由「黃志傑」以不明方式偽造證號H000000 號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交由曾良友放置在其所經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內使用。嗣於108 年4 月25日下午7 時25分許,曾良友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為警攔檢,曾良友向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該證上所載身分證號碼與本人不符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各1 張。

(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自108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6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號友人之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曾良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徐庭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桃警交字第1080042955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5 日桃警交字 第1090006549號函各1份。

4.扣案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各1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曾良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自己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徐庭章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係屬偽造特種文書,應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傑」之男子偽造徐庭章之上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復持以行使,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所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徐庭章。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傑」之男子2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傑」之男子,先後偽造徐庭章之執業登記證、副證並持以行使,顯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共危險罪,均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不加重其刑為宜。而依前開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對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之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再將之放置在計程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徐庭章及警察機關對於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其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變造之證號H000000 號照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共2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