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傑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月部分於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 月部分於
104 年10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四)另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芷婕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左側橈骨骨折、左腕擦傷、左足擦傷、頭部損傷之等普通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陳芷婕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已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