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平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76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86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平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施美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被告楊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施美鳳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膝擦傷、下巴挫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616 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之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善後弭損之誠,頗具悔意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76號被 告 楊平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平和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0 日下午 1 時 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龍南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施美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左側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施美鳳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膝擦傷、下巴挫傷等傷害。詎楊平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察看,然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施美鳳不顧,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施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之供述 │車與告訴人施美鳳發生交通││ │ │事故,且未留下聯絡資訊或││ │ │向警察機關報案,即擅自騎││ │ │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故之事實。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各乙紙、現場及車│ ││ │輛照片 15 張 │ ││ │ │ │├──┼────────────┼────────────┤│ 四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拍照片 8 張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 │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 │ ││ │ │ │├──┼────────────┼────────────┤│五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告訴人受有雙側橈骨遠端粉││ │診斷證明書乙紙 │碎性骨折、雙膝擦傷、下巴││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16號被 告 楊平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 165 號(直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平和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0 日下午 1 時 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龍南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施美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左側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施美鳳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雙膝擦傷、下巴挫傷等傷害。案經施美鳳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過失傷害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4176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 165 號案件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寬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