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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齊中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齊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齊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被害人賴香貴因本件車禍受有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骨折、創傷性氣胸及未明示側性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107 年5 月13日)1 紙在卷可佐,固堪認受傷程度非輕,惟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肇事逃逸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明知無駕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果致他人受傷,再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更不足取,惟考量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13號被 告 徐齊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齊中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3日凌晨

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對於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所認識,卻仍於107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內壢火車站前,因酒精作用影響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適逢賴香貴自該路段中央分隔島橫越道路,致其駕車撞擊賴香貴,造成賴香貴受有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骨折、創傷性氣胸及未明示側性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徐齊中涉嫌過失重傷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徐齊中知悉賴香貴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查看以對賴香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徐齊中後方駕車之民眾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7 年5 月13日凌晨4 時

5 分許,測得徐齊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齊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香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涂心瑋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警員涂心瑋107 年5月13日及107 年7 月1 日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7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15分許與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之報案紀錄及上開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各

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2 份、被告上開車輛及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錄影之光碟暨上述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 份及被告上開車輛車損與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據目前之研究顯示,多數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MG/L至0.1MG/L ,若採取前開酒精代謝率中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回推50分鐘(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凌晨4 時

5 分許酒測,回推至對被告最有利之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肇事時,期間間隔為50分鐘),則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初始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21MG/L+0.06MG/L50/60 =0.26MG/L),佐以被告上開車禍肇事情形及107 年5 月13日凌晨5 時5 分許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6 項測試中有5 項未合格等情事,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2 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嫌。惟查,刑法上之重傷,必須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一目或二目、一耳或二耳、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遭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後,固然受有前開傷害,惟其於107 年6 月21日已自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出院時已是相對穩定狀態,並無重大之不治狀況,有該院於107 年5 月13日至107 年6 月21日之病歷資料及

108 年1 月14日桃醫醫字第108190028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據此,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其重傷,自難逕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