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郁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郁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柏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郁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本案所犯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林柏宇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之輕微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8 年8 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賠償告訴人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足徵其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03號被 告 曹郁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郁鴻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0罪)、3 年4 月(共5 罪)、1年8 月、8 月(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30日17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徐國証,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林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發生擦撞,致林柏宇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詎曹郁於肇事後可預見林柏宇受有傷害,卻未對其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曹郁鴻於警詢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偵查中之供述。 │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 │ │紅燈,與告訴人林柏宇騎乘之││ │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見告訴││ │ │人、車倒地,仍騎乘上開機車││ │ │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停││ │ │下來看對方怎麼樣,只看到對││ │ │方跌倒,之後去做警詢筆錄時││ │ │警察跟我說對方有擦傷云云。││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宇│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 │表(一)、道路交通│人林柏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 │事故調查(二)各 1│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17 張。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 │乙種) 1 紙。 │人林柏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 │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 │ │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 │害。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