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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桃園市八德區大圳邊往介壽路一段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行經八德區大圳邊與大明街口,本應注意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雖雨但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簡○恩(姓名詳卷,000 年00月生)沿大明街往介壽路一段方向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簡○恩則受有下巴、左手肘及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即置傷者乙○○、簡○恩之救護於不顧,於肇事後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雖係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及簡○恩等2 人受傷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及簡○恩等2 人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且僅有1 個逃逸行為,自屬單純一罪,並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簡○恩案發時,雖年僅5 歲(民國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兒童,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為對方應該是與另一台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以為與伊無關,且並未看到該名女性騎士有載一名乘客等語(見

108 年度偵字第36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故案發時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簡○恩為未成年,即有合理可疑。而告訴人乙○○亦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載其兒子簡○恩,對方突然出現在伊的左前方等語(見偵卷第

20 頁 ),被告案發當時既然從告訴人乙○○左前方出現,則被告是否能注意到告訴人乙○○有載簡○恩,要非無疑。又衡諸事故發生於雨天,而被告於肇事後,全然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78至79頁),是依卷內積極事證,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於肇事倉皇逃逸時,對於告訴人簡○恩係未成年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為自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

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其中有期徒刑1 年6月、3 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減刑,就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1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8日。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6 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4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7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強盜、搶奪及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簡○恩則受有下巴、左手肘及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均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成立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乙○○亦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並撤回其告訴(參本院108年8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由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獲得其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