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顯壽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韓顯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沂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顯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人,考量其年事甚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蔡沂珊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見善後弭損之誠,頗具悔意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