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88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顯壽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顯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韓顯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沂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108 年調字第945 刑645 號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判決程序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