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彥頡(原名鍾大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96 號、第326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彥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彥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普忠路(起訴書誤載為「普中路」,應予更正)交岔路口處,先行右偏再左偏行駛,在左偏行駛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吳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中東路行駛在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見鍾彥頡前開車輛突然左偏行駛,乃煞閃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吳育賢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雙側前臂、雙手、左膝、左小腿等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鍾彥頡雖知吳育賢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吳育賢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起訴書誤載為「記錄器」,應予更正)檔案而循線查獲。
㈡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傑仕堡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見鄭先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伺機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 串,得手後,藏放於其側背包內。鍾彥頡承前開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4 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趁鄭先堯所有之該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由鍾彥頡向其不知情友人楊文凱(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系爭車輛為其胞弟所有,並將所竊得之機車鑰匙自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取出交與楊文凱後,指示楊文凱騎乘該機車,鍾彥頡隨即騎乘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引領楊文凱離去,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嗣經鄭先堯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彥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育賢、鄭先堯、證人吳秀美、楊文凱、鄭承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2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800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及第320 條第1 項均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第28
4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俱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2.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文凱,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肇事遺棄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吳育賢受有右側肩膀、雙側前臂、雙手、左膝、左小腿等多處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和解筆錄),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業已與告訴人吳育賢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育賢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證人鄭承軍自行尋獲,有鄭先堯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2698 號卷第50頁、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1 │機車鑰匙1 串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先堯││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車1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