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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卿

林煒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黃素卿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林煒哲被訴過失傷害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卿(被告黃素卿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路邊攤販賣水果,騎乘機車前往擺攤為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素卿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五族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予直行,適被告林煒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黃素卿受有左臉挫傷、雙上肢挫傷及下背擦傷等傷害,被告林煒哲則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素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煒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分別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俱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於108 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互相撤回告訴,有渠二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 紙、本院108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