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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汝(原名林秋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吳佩玲因本件車禍僅受有「下背部挫傷」之輕微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肇事逃逸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考量被告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決有罪,並經緩刑確定(細節不予贅載),惟其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與未受刑之宣告相同。準此,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36號被 告 林冠汝 女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汝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南往北即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666之2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前方已有吳佩玲、吳錫麟及吳鈞杰等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IBT-266、NW5-9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吳佩玲人車倒地,貿然往前直行,因而撞及其前方同向由吳佩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吳佩玲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冠汝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僅短暫下車察看,然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汝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發現被害人吳佩玲人車倒地坐於地上,要煞車已經來不及撞及被害人機車車牌,被害人自己起身,伊要被害人腰動一動看有沒有事,後來被害人表示沒事,又沒表示要叫警察,伊以為沒事即離開等語。惟查,被告固以僅撞及被害人車牌作為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玲證稱:伊當時前方緊急煞車,導致伊往前追撞,被告再從後追撞伊,伊向左倒地,伊機車車尾有被告機車之油漆,伊腰很痛,被告詢問伊腰是否還能轉動後,伊尚在與他人討論是否報警及叫救護車時,被告就自行離去等語,有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吳錫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往前追撞被害人機車,且曾詢問被害人腰部狀況,即可知悉被害人腰部可能受傷等情甚明。按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告知被害人應儘速前往醫院救醫後,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 145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雖有短暫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惟並未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停留現場照護,復未留下身份資料,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之下即逕行駛離現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構成肇事逃逸罪嫌無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