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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仲凡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仲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仲凡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6時45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文中路一段行駛,欲右轉文新街345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行向之白建勳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白建勳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起訴書誤載前胸部、左膝部挫傷,應予更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郭仲凡已知駕車肇事致白建勳受傷後,雖欲以新臺幣500元賠償白建勳,然為白建勳所拒,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仲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建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彭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輕微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肇事逃逸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賠償告訴人,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若再輔課使其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