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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壽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壽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洪壽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②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上訴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5 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④之罰金易服勞役30日至同年2 月28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6 「證據名稱」項第2 行原載「清晰派出所」,應更正為「青溪派出所」;第9 至10行原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應更正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洪壽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因之,被告擬變換車道時,依法自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以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上有告訴人宋原富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查,直行之告訴人宋原富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欲變換車道之被告定會遵規讓之先行,另雖對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他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欲搶先變換車道之跡時,告訴人宋原富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宋原富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宋原富就此為與有過失。至告訴人李玉琴僅為單純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尤未能謂之與有過失。又告訴人等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各受有如上之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更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宋原富、李玉琴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分別為「左胸壁挫傷、雙手部、雙膝部、左踝部挫擦傷」、「右前胸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膝皮膚壞死及髕前滑囊炎」,有卷存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渠等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等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示悔,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等棄之不顧,使渠等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幸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逃逸之舉對渠等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復未提出確切有據並合宜允當之賠償金額,殊難認之係具善後弭損、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至肇事遺棄部分雖構成累犯,但前犯係持有及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與本案之肇事遺棄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肇事遺棄罪部分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之範圍,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所前之職業為「油漆師傅」,此據其於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