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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經國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87號、第3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經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經國自民國107年7 月23日晚間7 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飲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

2 段184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適有告訴人陳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被告因酒後操控力欠佳遂突然向右偏駛,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斷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經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惠燕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維丕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