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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遺棄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創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創和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下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行經中山路與長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長興路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李怡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駛至該路口,遭邱創和騎車不慎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怡蓁因此受有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邱創和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創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5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輕微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肇事逃逸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賠償告訴人,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