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康雅晴因本件車禍係受右腕扭拉傷及右膝擦挫傷等輕微傷害,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頗具可責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48號被 告 彭政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霖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在中正三街與慈文路口右轉往慈文路行駛,復行經慈文路與慈華街口,欲左轉往慈華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康雅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文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康雅晴因而受有右腕扭拉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彭政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騎車撞及康雅晴所騎乘之機車,對康雅晴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依規定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後方駛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當場已可藉由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舉得知其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