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學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學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學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④至⑪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9 月1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5 年6 月30日保外就醫出監」。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右手第三只及第四指指骨骨折及右手第三至第五長」,應更正為「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指骨骨折及右手第三至第五掌」。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李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及保外就醫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 . 」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保外就醫」生效日105 年6 月3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之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9 月15日之後,則該罪刑自已執行完畢,亦祇另經定應執行刑之該部分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而已,對本具獨立性且僅接續執行之其他罪刑自不生影響,殊無從使之「復生」逕認仍未執行完畢,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罪刑猶未執畢而已,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查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黃盛杰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肩擦挫傷、右膝撕裂傷、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指骨骨折及右手第三至第五掌骨骨折」,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雖受傷頗重,但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和解書
1 份可按,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屬較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極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較輕,再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但前犯係強、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之範圍,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盛杰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