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偉(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判決)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路街○○0段0000000000號路燈桿前路旁起駛欲迴轉往中興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而貿然起駛迴轉,致起駛後即撞擊後方游淑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淑萍受有骨盆環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右肘和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淑萍與被告黃嘉偉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