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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丁發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丁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丁發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猶於民國107 年

9 月3 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路由西南向東北往大福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愛國一路與大竹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竹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前方適有行人方李貴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方李貴妹,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方李貴妹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胡丁發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方李貴妹倒地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旋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丁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李貴妹、證人游鎧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路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

易字第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胸壁挫傷」,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情相較,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卓見)。查被告犯後自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深示悔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害,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陳述明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危罪情節顯可憫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殊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卷第1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