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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茂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至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茂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茂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廖茂泉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㈡、㈤之時、地,以附表編號㈠

、㈡、㈤之方式,詐取及詐得如附表編號㈠、㈡、㈤之財物及利益。

㈡廖茂泉於附表編號㈢之時、地,以附表編號㈢之方式,搶奪附表編號㈢之財物得手。

㈢廖茂泉分別於附表編號㈣、㈥、㈦之時、地,以附表編號㈣、㈥、㈦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㈣、㈥、㈦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茂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榮煌、黃成彰、宋一松、韓瑞珠、張甲興、劉慶新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李應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

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8 月7 日刑生字第1070070134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計程車乘車證明、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

三、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犯附表編號㈣、㈥、㈦竊盜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論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㈣、㈥、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㈤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㈢之搶奪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舉間之獨立性甚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認以一搶奪之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即已足。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且詐財、搶奪及竊盜部分,均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之財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自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詐欺(3 罪)、竊盜(3 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詐欺(3 罪)、竊盜(3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㈤之犯行,分別詐得現金3,000 元

、3,000 元、3,000 元之借款,以及各詐得車資1,500 元、1,500 元、1,095 元之利益,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車資無從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應宗、黃成彰、許榮煌等3 人,就上揭詐取借款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揭詐得車資之不法利益,因該不法利益之性質無從諭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該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皮夾及現金2,000 元之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宋一松,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相關證件,均未發還告訴人宋一松,被告供稱已丟棄上開證件,而此類證件乃分別專屬告訴人宋一松、其親屬個人身分證明,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尚難認對此部分物品沒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㈣、㈥、㈦所示機車,分別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韓瑞珠,及告訴人劉慶新、張甲興自行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㈥、㈦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尚難認對此部分物品沒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如附表編號㈢所述);另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均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品│告訴人/ │所犯法條│ 主 文 ││ │ │項/單位) │被害人 │ │ │├──┼───────────────┼──────┼────┼────┼───────┤│㈠ │廖茂泉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⒈借款3,000 │李應宗 │刑法第33│廖茂泉犯詐欺取││ │及還款之意,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元 │ │9 條第1 │財罪,處有期徒││ │得利之犯意(起訴書漏載詐欺取財│⒉車資1,500 │ │項之詐欺│刑貳月,如易科││ │之犯意,本院逕予補充),於民國│ 元 │ │取財罪、│罰金,以新臺幣││ │107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撥│ │ │第2 項之│1 千元折算1 日││ │打電話至「新梅計程車車行」招攬│ │ │詐欺得利│。未扣案如左列││ │計程車,李應宗接獲車行派車後,│ │ │罪 │所示編號⒈之犯││ │旋至桃園市○○區○○路2 段346 │ │ │ │罪所得沒收,於││ │號前載送廖茂泉,廖茂泉上車後接│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續佯請李應宗載其至楊梅交流道、│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桃園市○○區○○路之中華電信│ │ │ │沒收時,追徵其││ │門市○○○區○○路○○段○○○ 巷│ │ │ │價額;未扣案如││ │○○○鎮區○○路某處、平鎮區東│ │ │ │左列所示編號⒉││ │豐路。途中,廖茂泉復佯稱欲取貨│ │ │ │之犯罪所得追徵││ │,然身上現金不足,遂佯以其所持│ │ │ │之。 ││ │手機1 支及手機套內之證件(起訴│ │ │ │ ││ │書漏載證件部分,應予補充)供擔│ │ │ │ ││ │保,而向李應宗借款新臺幣(下同│ │ │ │ ││ │)3,000 元,致李應宗陷於錯誤,│ │ │ │ ││ │提供服務載送其至上揭地點及出借│ │ │ │ ││ │3000元。廖茂泉最後請李應宗載其│ │ │ │ ││ │○○○區○○路與廈門街口,佯以│ │ │ │ ││ │撥打電話請其妻前來支付車資為由│ │ │ │ ││ │而取回其手機及證件後,復佯稱內│ │ │ │ ││ │急下車,旋逃離現場,而詐得右列│ │ │ │ ││ │現金、應付車資之利益。 │ │ │ │ ││ │ │ │ │ │ │├──┼───────────────┼──────┼────┼────┼───────┤│㈡ │廖茂泉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⒈借款3,000 │黃成彰 │刑法第33│廖茂泉犯詐欺取││ │及還款之意,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元 │ │9 條第1 │財罪,處有期徒││ │得利之犯意(起訴書漏載詐欺取財│⒉車資1,500 │ │項之詐欺│刑貳月,如易科││ │之犯意,本院逕予補充),於同年│ 元 │ │取財罪、│罰金,以新臺幣││ │6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撥打電話│ │ │第2 項之│1 千元折算1 日││ │至「好運計程車車行」招攬計程車│ │ │詐欺得利│。未扣案如左列││ │,黃成彰接獲車行派車後,旋至桃│ │ │罪 │所示編號⒈之犯││ │園市○○區○○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 │ │罪所得沒收,於││ │前載送廖茂泉,廖茂泉上車後請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成彰載其至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二│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路後,佯稱欲下車購買保養品,然│ │ │ │沒收時,追徵其││ │身上現金不足,遂以其身分證為擔│ │ │ │價額;未扣案如││ │保向黃成彰借款,並佯稱返回桃園│ │ │ │左列所示編號⒉││ │市楊梅區立即提款返還及支付車資│ │ │ │之犯罪所得追徵││ │云云,致黃成彰陷於錯誤,依其指│ │ │ │之。 ││ │示提供載送服務及出借3000元。嗣│ │ │ │ ││ │廖茂泉下車取得貨物由黃成彰載送│ │ │ │ ││ │至桃園市楊梅區埔心某處下車後逕│ │ │ │ ││ │行離去,以此詐得右列現金及應付│ │ │ │ ││ │車資之利益。 │ │ │ │ │├──┼───────────────┼──────┼────┼────┼───────┤│㈢ │廖茂泉基於搶奪之犯意(起訴書漏│皮夾1 只(內│宋一松 │刑法第32│廖茂泉犯搶奪罪││ │載此部分之犯意,本院逕予補充)│含2,000 元、│ │5 條第1 │,處有期徒刑柒││ │,於同年6 月5 日上午7 時21分,│宋一松之身分│ │項之搶奪│月。未扣案如左││ │在桃園市○鎮區○○路3 段411 巷│證、健保卡、│ │罪 │列所示皮夾1 只││ │與平德路口,見宋一松獨自步行,│殘障手冊、宋│ │ │、現金2,000 元││ │認有機可乘,旋騎腳踏車自宋一松│玄源之身分證│ │ │之犯罪所得均沒││ │背後,徒手搶奪宋一松置放在褲子│、健保卡、殘│ │ │收,於全部或一││ │後口袋之皮夾得逞,宋一松發現後│障手冊)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旋大聲喊叫,廖茂泉一時驚嚇而將│ │ │ │宜執行沒收時,││ │皮夾丟置在地離去(起訴書誤載始│ │ │ │均追徵其價額。││ │未能得逞,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 │ │ ││ │。復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竊取車│ │ │ │ ││ │牌號碼MNT-119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 │ │ │ ││ │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判決確定,另│ │ │ │ ││ │為免訴判決)後,旋騎返上開路口│ │ │ │ ││ │,見宋一松仍於該處獨自步行,即│ │ │ │ ││ │接續上揭搶奪犯意,騎車自宋一松│ │ │ │ ││ │後方徒手搶奪宋一松置放在褲子後│ │ │ │ ││ │口袋之皮夾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 │ │ │ ││ │離現場。 │ │ │ │ │├──┼───────────────┼──────┼────┼────┼───────┤│㈣ │廖茂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 │車牌號碼000-│韓瑞珠 │修正前刑│廖茂泉犯竊盜罪││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在桃園市中│DLC 號普通重│ │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肆│○ ○○區○○路、興農路口,見韓瑞珠│型機車及安全│ │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帽1 頂(均已│ │之竊盜罪│,以新臺幣1 千││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發還) │ │ │元折算1 日。 ││ │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騎駛之方式,│ │ │ │ ││ │竊取該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1 頂得│ │ │ │ ││ │手後,旋騎該機車離去。 │ │ │ │ │├──┼───────────────┼──────┼────┼────┼───────┤│㈤ │廖茂泉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⒈借款3,000 │許榮煌 │刑法第33│廖茂泉犯詐欺取││ │資及還款之意,基於詐欺取財、詐│ 元 │ │9 條第1 │財罪,處有期徒││ │欺得利之犯意(起訴書漏載詐欺取│⒉車資1,095 │ │項之詐欺│刑貳月,如易科││ │財之犯意,本院逕予補充),於同│ 元 │ │取財罪、│罰金,以新臺幣││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56分,騎上揭│ │ │第2 項之│1 千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㈣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 │ │詐欺得利│。未扣案如左列││ │C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 │ │罪 │所示編號⒈之犯○○ ○區○○路○ 號,攔停許榮煌之計程│ │ │ │罪所得沒收,於││ │車,佯稱同市區○○路○○巷○○號另│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有人欲搭車,許榮煌遂駕車跟隨廖│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茂泉騎車至元化路89巷21號前,廖│ │ │ │沒收時,追徵其││ │茂泉將機車停放該處,旋上車請許│ │ │ │價額;未扣案如││ │榮煌載送其至新竹市東區城煌廟後│ │ │ │左列所示編號⒉││ │,佯稱欲下車看病拿藥,而向許榮│ │ │ │之犯罪所得追徵││ │煌借款3000元云云,致許榮煌陷於│ │ │ │之。 ││ │錯誤,依其指示提供載送服務及出│ │ │ │ ││ │借3000元。嗣廖茂泉下車後逕行離│ │ │ │ ││ │去,而詐得右列現金及應付車資之│ │ │ │ ││ │利益。 │ │ │ │ │├──┼───────────────┼──────┼────┼────┼───────┤│㈥ │廖茂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 │車牌號碼000-│劉慶新 │修正前刑│廖茂泉犯竊盜罪││ │月14日上午8 時57分,在桃園市楊│167 號普通重│ │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肆│○ ○○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型機車1 輛(│ │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 │匙(未扣案)發動劉慶新所有停放│告訴人劉慶新│ │之竊盜罪│,以新臺幣1 千││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自行尋回) │ │ │元折算1 日。 ││ │型機車電門騎駛之方式,竊取該機│ │ │ │ ││ │車得手後,旋騎該車離去。 │ │ │ │ │├──┼───────────────┼──────┼────┼────┼───────┤│㈦ │廖茂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車牌號碼000-│張甲興 │修正前刑│廖茂泉犯竊盜罪││ │8 月23日上午7 時8 分,在桃園市│437 號輕型機│ │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肆││ ○○○區○○路○○巷○○弄○○號前,以│車1 輛(告訴│ │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 │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張甲興所│人張甲興自行│ │之竊盜罪│,以新臺幣1 千││ │管領(起訴書誤載為所有,本院逕│尋回) │ │ │元折算1 日。 ││ │予更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 │ │ ││ │437 號輕型機車電門騎駛之方式,│ │ │ │ ││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該機車離│ │ │ │ ││ │去。 │ │ │ │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