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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茂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至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茂泉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見告訴人陳居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竊取之(已發還),得手後旋騎該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詐欺、竊盜、搶奪及肇事逃逸等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業於107 年8 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裁判書列印本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