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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時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時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之「欲右轉萬壽路2 段」、第4 、5 行之「且汽車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第6 行之「左轉」均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健瑋、王德暘等2 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時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李健瑋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右上肢、右腰部及右下肢外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德暘則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擦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呂朋受有左下肢擦傷、雙上肢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是均屬輕微而非重大之傷害,有顏福順診所診斷證明書(李健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王德暘)、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呂季哲,現更名為呂朋),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見善後弭損之誠,頗具悔意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民國98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若再輔課使其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