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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才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才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才基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00000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告訴人王清治,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參考)。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 年4月9 日成立和解,嗣告訴人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及陳報狀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憑,而本案係108 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同日函文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前撤回告訴,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