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伯(原名賴俊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均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乙○○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犯罪事實欄暨證據清單所載「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右方」,應更正為:「左方(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9 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828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受理案件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於肇事前、後可預見、知悉告訴人丙○○為少年,是被告所為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罪責,應予敘明。
㈢查警察機關據報後雖知有上開車禍事故,但被告於警方尚不
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向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及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9 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828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前開職務報告內容雖載有警方前有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掌握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主之聯絡方式,然被告並非車主,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是於被告主動坦承前開犯行前,警方應無足夠對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根據,是此部分無礙本院前揭自首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右肘、右腕、右膝、右小腿與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肘、右手腕、雙手部、右膝部及左足部擦傷、左腳第一趾挫傷併趾甲鬆脫等傷害,是均屬輕微而非重大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丙○○、乙○○)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等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2 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等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2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
2 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2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被訴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而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48號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頂興路與頂興路115 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擦撞同行向右方由乙○○所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肘、右手腕、雙手部、右膝部及左足部擦傷、左腳第一趾挫傷併指甲鬆脫等傷害;丙○○受有右肘、右腕、右膝、右小腿與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丁○○肇事後,明知肇事使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嗣丁○○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到案說明,向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且││ │偵查中之自白 │知悉乙○○、丙○○受傷,並││ │ │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 │丙○○於警詢時及偵查│956-CHA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 ││ │中之證述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告││ │ │訴人乙○○、丙○○均因車禍││ │ │受傷,被告未留在現場,隨即││ │ │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 │ │ ││ │ │ ││ │ │ │├──┼──────────┼─────────────┤│3 │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1. 告訴人乙○○受有左肘、 ││ │明書2 紙、大明醫院診│ 右手腕、雙手部、右膝部及││ │斷證明書1 紙 │ 左足部擦傷、左腳第一趾挫││ │ │ 傷併指甲鬆脫等傷害之事實││ │ │ 。2. 告訴人丙○○受有右 ││ │ │ 肘、右腕、右膝、右小腿與││ │ │ 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犯罪事實。 ││ │107 年度調偵字第 │ ││ │2048 號卷第 8 頁)、│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 │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 1│ ││ │份 │ ││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肇事後自行向處理警員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