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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錦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診斷證明書之數目,應更正為:「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吳宜靖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足挫傷」之輕微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肇事逃逸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甚而橫越道路行車,果致他人受傷,且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復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更不足取。然衡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