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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原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國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志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124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同一處所,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違背他人之信賴,接續侵占七星牌香菸124 包,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侵占之七星牌香菸124 包,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荐鴻,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