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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原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鴻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施鴻倫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HTC 粉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11行原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1 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竊得之上開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1 日,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3 樓之6 居處,使用竊得之上開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第19行原載「併入張春龍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應更正為「併入張春龍之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第21至24行原載「另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

1 日止,使用國內通話費8 元、網外簡訊172 元、上網費用6,300 元,」,應更正為「另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接續多次利用該手機發送代表該門號之無線電波訊號,要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致使該公司誤認其係前述門號之有權使用人,乃透過公司備置之交換、網路傳輸等相關電信設備為之提供通話、寄發簡訊等通信服務,籍此詐得應擔之國內通話費新臺幣(下同)9 元、網外簡訊172 元、上網費用6,300 元,共計2 萬6,333 元若此通信服務費用債務歸由張春龍須為之繳納而消滅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遠傳( 發) 字第10711007767 號函、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施鴻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二)成立之罪名及應論處之罪數如下: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鴻倫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利用竊得之電信設備

SIM 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連結網路而利用諸此電信服務進行通訊部分,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係該當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稍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⒉另被告翻窗、侵入他人宅內竊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冒用告訴人名義登打網購遊戲點數等各項交易之電子訊息再傳送之,而詐得各項交易之債務因併入告訴人之電信費用計費,遂由告訴人代繳以致消滅之若此利益部分,則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其偽造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先後各有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徑,惟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並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胥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都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既利用竊得之SIM 卡連結網路登入各電商之網站,

再藉續連網路上網之過程中,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登打網購遊戲點數等各項交易之電子訊息且傳送之,並循此詐得各項交易之債務為告訴人代繳以致消滅之若此財產利益,是見此各舉實具行為之重疊或局部重疊性,自係以一行為觸犯該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此2 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飢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行竊部分,復係擅侵深入家宅之房內若此他人生活起居之重地為非,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詳寧秩序之侵擾極鉅,又本次竊行係兼存第一至二款等二種加重要件,非價及可責性較僅具單一要件者為高,惟竊得之財物為手機1 支及現金800 元,價值共計6,800 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告訴人所受之財損較屬輕微,至盜用告訴人之SIM 卡通訊及網購遊戲點數等部分,使告訴人增添2萬6,333 元之話費,非僅區區小數,對之造成之財損猶難以輕微稱之,但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2 萬7,

000 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顯現悔意甚殷,態度頗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做切割洗水管洞的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竊、詐得各物及利益之應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竊得之現金800 元及盜用SIM 卡通信、網購遊戲點數等

而詐取等值共2 萬6,333 元之電信服務費用債務消滅若此財產上利益,悉屬「違法行為所得」,被告並對之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之2 萬7,000 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庭賠償,既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甚明,是以告訴人因和解所「讓步」之133 元原得請求額顯已「拋棄」而消滅,易言之,即等同「免除」被告若此數額之返還或賠償義務,再者,「免除」更屬無償之處分行為,終局效果直與「履行贈與」形異而實同,因之,就此「退讓」之數額,謂之已緣於「調解」而「贈與」給被告,尤不為過,準此,則被告保有之該數額當已轉化成源自「和解」而「受贈」取得之「合法財產」,殊難續以「不法利得」視之,既如是,倘仍逕將之沒收,不僅蔑視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於人格之自主性所行使之契約自由,並摧毀渠等秉此建構之嶄新財產秩序,更不啻侵奪被告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同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祇意在盡除備具「不法性」之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非欲藉此瓦解奠基人格自主所創設合法財產秩序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卒致被告淪陷應承擔「合法財產」橫遭剝奪暨形同又蒙受另類懲罰之境,尤有過苛之虞,是就此133 元數額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竊得之HTC 牌粉紅色手機1 支,亦為「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對之同具「事實上處分權」,又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13號被 告 施鴻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施鴻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前某時,在張春龍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5 樓住處,開啟上開住處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後,再攀爬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該住處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手機1 支(廠牌:HTC ,粉紅色,型號不詳,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施鴻倫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將該SIM 卡插入自己手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1 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竊得之上開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進入Google Play 商店、So-net小額付費,接續以併入張春龍之遠傳電信費帳單之付款方式,冒用張春龍名義,合計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67 元、4,785 元之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錢街Online」遊戲點數或其他小額付費,致Google Play 商店、So-net小額付費、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春龍同意購買上開遊戲點數或其他小額付費,其中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係提供點數至施鴻倫使用之遊戲帳號(角色暱稱:赤木語#8632號,登入帳號0000000000),並將消費金額併入張春龍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施鴻倫因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或其他小額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

1 日止,使用國內通話費8 元、網外簡訊172 元、上網費用6,300 元,均足生損害於張春龍、Google Play 商店、So-net小額付費、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至現場採證,於張春龍上開住處房間內書桌鐵盒上採獲指紋,經鑑定與檔存施倫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鴻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惟││ │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 │ │伊當時去伊姊姊家,在告訴人張春龍家││ │ │隔壁,伊是在騎樓撿到上開手機,伊拿││ │ │起來可以開,伊看手機聯絡人裡有「我││ │ │的資料」,就是手機所有人的資料,伊││ │ │就抄下來,並拔出卡片,插到自己的手││ │ │機,用手機所有人的資料登入遠傳 APP││ │ │,因為只要輸入手機號碼,就是帳號等││ │ │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龍於警│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 │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地,告訴人之上開住處門鎖未遭人破壞││ │ │,而該住處後方窗戶沒有鎖,遭人攀爬││ │ │後方窗戶後侵入屋內行竊,並竊得前揭││ │ │物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間內書桌鐵盒││ │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上採獲之指紋,經鑑定與檔存施倫指││ │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 ││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62號鑑定書1份 │ │├──┼───────────┼─────────────────┤│4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被告將竊得手機中之門號 0000000000 ││ │ 號 於107 年9 月12日服│之SIM 卡插入自己之手機後,使用手機││ │務異動申請書、該門號10│小額付款,107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 │7 年8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月11日共計72筆,金額為1 萬5,067 元││ │、107 年8 月小額代收服│;107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共││ │務繳款通知各1 份 │計10筆,金額為4,785 元;107 年7 月││ │ │20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電信帳單,國內││ │ │通話費為8 元,網外簡訊172 元,上網││ │ │費用6,300 元。以上共計2 萬6,332 元││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7 ││ │調閱查詢單、糖蛙線上娛│月31日凌晨4 時57分、同年8 月1 日上││ │樂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午10時47分,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 │月6 日糖蛙字第00000000│公司購買遊戲點數500 元、1,000 元,││ │001 號函各1 份 │登入之遊戲為「錢街Online」,角色暱││ │ │稱為「赤木語#8632」,登入之行動電││ │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中Google Play 商店、So-net小額付費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80

0 元、上開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Google Play 商店及So-net小額付費金額共1 萬9,852 元;通話費、網外簡訊及上網費用共6,48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