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黃麒安因本件車禍係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庭毅則係受頭部創傷、頭皮開放性傷口4 公分、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2 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極嚴重,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2 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被 告 陳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
12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5 年9 月18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 內飲用啤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
1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市○○區○○路○○號1 樓居處。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與永順街交岔路口,適有黃麒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庭毅於上址路口臨時停車,陳邵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上開黃麒安、林庭毅所在之自用小客車,致黃麒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毅受有頭部創傷、頭皮開放性傷口4 公分、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陳邵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黃麒安、林庭毅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經員警及黃麒安、林庭毅2 人在場友人黃于瑞見狀上前追趕,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黃麒安、林庭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麒安、林庭毅、證人黃于瑞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6張,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