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青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青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適有黃佳嗣騎乘電動輔助車搭載其妻黃邱菊妹亦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 段同向直行在陳青山車輛右側、行經上開路口時欲繼續直行」,補充記載為「適有黃佳嗣騎乘電動輔助車搭載其妻黃邱菊妹亦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 段同向直行在陳青山車輛右側、行經上開路口時欲繼續直行,操作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自首之記載為「嗣陳青山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關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應更正為「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另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相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陳青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且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同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相字第1087號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黃邱菊妹受傷,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暨被害人操作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衡酌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先取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84號被 告 陳青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山任職於永捷聯行,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 段直行,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 段與台31線南向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佳嗣騎乘電動輔助車搭載其妻黃邱菊妹亦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 段同向直行在陳青山車輛右側、行經上開路口時欲繼續直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佳嗣頭部外傷併鼠膝部嚴重撕裂傷及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黃邱菊妹則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深度撕裂傷併大範圍擦傷、四肢擦傷併多處瘀青及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嗣之子黃年松及黃邱菊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青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青山坦承於上開時、地││ │中之供述 │,駕駛前揭車輛直行在桃園市││ │ │楊梅區楊新路4 段往楊梅方向││ │ │直行時,有見到被害人車輛,││ │ │嗣於同市區楊新路4 段右轉台││ │ │31線往南方向行駛時,與被害││ │ │人黃佳嗣駕駛之電動輔助車發││ │ │生碰撞,被害人黃佳嗣因而被││ │ │壓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輪下方之││ │ │事實 │├──┼───────────┼─────────────┤│2 │告訴人黃邱菊妹於警詢中│被害人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告訴││ │之供述 │人黃邱菊妹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 │楊新路4 段與台31線南向路口││ │ │欲直行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邱菊妹││ │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年松於警詢及偵│經警方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訊中之指述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供告訴人黃││ │ │年松檢視,發現被害人騎乘上││ │ │開車輛搭載告訴人黃邱菊妹行││ │ │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 段與││ │ │台31線南向路口欲直行時,與││ │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 │ │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證明被告行經上揭地點,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 ││ │ 告表( 一) ( 二) │ 碰撞之事實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2)證明事故現場相對位置、 ││ │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 車損情形及被害人受傷情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 形 ││ │ 貼紀錄表 │ │├──┼───────────┼─────────────┤│5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1)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梅分局相驗案件初步 │ 受有頭部外傷併鼠膝部嚴 ││ │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 重撕裂傷及骨折,導致創 ││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 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 、本署檢驗報告書各 │(2)告訴人黃邱菊妹因本件交 ││ │ 1 份 │ 通事故,受有第二頸椎骨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 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 │ 梅分局107 年9 月12 │ 頭皮深度撕裂傷併大範圍 ││ │ 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 擦傷、四肢擦傷併多處瘀 ││ │ 24955號函暨函附相驗│ 青及胸痛等傷害之事實 ││ │ 照片28張 │ ││ │(4)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 ││ │ 明書1 份 │ │├──┼───────────┼─────────────┤│6 │(1)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行駛桃園││ │ 光碟 1 片 │市楊梅區楊新路4 段往楊梅方││ │(2)勘驗筆錄 1 份 │向直行時,曾偏右行駛閃避被││ │ │害人之車輛,隨後被告與被害││ │ │人先後在同市區楊新路4 段與││ │ │台31線路口併排停等紅燈,號││ │ │誌變換為綠燈後,被害人駕駛││ │ │上開車輛直行通過台31線路口││ │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台31││ │ │線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 │ │害人之車輛翻覆,被害人下半││ │ │身遭被告車輪輾壓,告訴人黃││ │ │邱菊妹則倒臥地面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被害人操作醫療輔助用電動代││ │4 月25日桃交運字第1080│步車( 視同行人) 在劃設有行││ │019375號函暨函附之桃園│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經由││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覆議委員會108 年4 月12│穿越道路,與被告駕駛營業半││ │日桃市覆0000000 案鑑定│聯結車右轉彎未注意前後左告││ │意見書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 │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同││ │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被害人雖亦未遵守交通規則,操作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在劃設有行人穿越導之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但得僅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所犯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