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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原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發生事故,被害人朱梁承亦因該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被害人將因此受傷,惟被告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即駕車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林秀枝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頁),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