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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原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念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9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念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念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瓷器圓形聚寶盆1 個及現金新臺幣239 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陳國松,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97號被 告 高念家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念家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在案。又因竊盜案件,於107年12月7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5日下午2時許,步行經過桃園市○○區○○街00號陳國松住處前,見該屋大門未上鎖,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1樓客廳桌面價值300元之瓷器圓形聚寶盆1 個及現金239 元,得手後逃出屋外之際,恰為返家之陳國松發覺,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聚寶盆1個及現金239元(均已發還與陳國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念家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 │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 │├──┼─────────┤ ││4 │現場照片5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末扣案物品業已全數發還與被害人陳國松,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