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阿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阿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阿順與陳子威(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男1 女),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之國有林班地(屬桃園市復興區台7 線59.8公里處下方),地目為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54分許,由陳阿順駕駛車牌號碼00–050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不知情之李彩雲所有)搭載另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男1 女),前往同市復興區北橫台7 線59.8公里處接陳子威。復由陳阿順下車與陳子威,將先前由不詳之人在前述國有林班地切鋸下來竊取後,置放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木塊3 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肖楠木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搬至該自用小客車上藏放後,旋即運送下山。嗣經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人員,調閱設置於上址之紅外線照相機攝得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阿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何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黃文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暨空拍

圖、106 年11月28日調查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臺灣扁柏及臺灣肖楠遭鋸切竊取案調查成果、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2 月21日竹政字第1082210389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遭切鋸之肖楠木塊,縱已因遭切鋸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惟係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內乙節,業據證人何啓文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卷第

7 頁),準此,被告陳阿順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自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

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 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肖楠木為貴重木之樹種,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陳阿順所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構成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於此,被告陳阿順與陳子威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男1 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於主文諭知時自無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阿順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部分;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又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阿順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贓額即山價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乙節,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爰諭知其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貴重木部分,併科贓額10倍即新臺幣(下同)2,049,730 元之罰金(罰金計算方式:204,973 ×10=2,049,730 )。再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經查,被告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503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李彩雲之男友以李彩雲名義購買,被告前與友人及李彩雲住在一起,該期間車輛係由被告使用,被告自行把該車輛做載運肖楠之用,李彩雲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可佐(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卷第73頁)。是該車輛所有人李彩雲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陳子威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未經內部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陳子威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但共犯陳子威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雖另載被告與陳子威於106 年10月間某日,以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鏈鋸(未扣案),在前述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及肖楠等情。然查,被告前述部分之切鋸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及肖楠犯行,除告訴人即證人何啓文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確係如此,自難僅以告訴人何啓文單一片面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卷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切鋸扁柏及肖楠木之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認屬於同一犯罪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類別 │備註 │├──┼────┼──┼────────────┼───────┤│ 1 │臺灣肖楠│1 塊│貴重木 │40,595 元 │├──┼────┼──┼────────────┼───────┤│ 2 │臺灣肖楠│1 塊│貴重木 │2,000 元 │├──┼────┼──┼────────────┼───────┤│ 3 │臺灣肖楠│1 塊│貴重木 │162,378 元 │├──┴────┴──┴────────────┼───────┤│以上總材積約0.101 立方公尺。 │以上共204,973 ││ │元,併科罰金2,││ │049,730元。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