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宏信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台硝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 年9 月18日桃檢製字第1060008458號函」、「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違反法規事項」、「手繪桶槽概略圖」及「被告即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宏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硝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而違反上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職業災害,是被告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未善盡責任,確定放置製酸課
混酸槽區之混合酸槽設置溫度計、流量計、自動警報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以判斷混合酸槽內部之溫度、流量是否處於正常狀況,並於異常狀態發生時,立即發出警報通知,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郭敏雄等4 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受有傷害,實應非難。考量被害人郭敏雄等4 人均未提起傷害之告訴且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THONGKASI NARUENAT │THONGKASEE NALUENAT ││第22至23行 │ │ │├───────┼──────────┼──────────────┤│犯罪事實欄一、│泰國籍 │越南籍 ││第24行 │ │ │├───────┼──────────┼──────────────┤│證據並所犯法條│職災勞工基本資料表4 │職業災害勞工基本資料表4 紙 ││欄一、證據清單│紙 │ ││暨待證事實編號│ │ ││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