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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勞安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大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明係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更名前為桃園市○○區○○○路○ 段○○號)之負責人,亦係PHAN VAN THANG(下稱番文勝、已歿)及PHAN V

AN HUNG (下稱潘文興,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雇主,而潘文興負責操作鍍鋅鐵板成型用之摺床,番文勝係潘文興之助手。精工公司(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經本院以

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 及黃大明對於防止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所引起之危害,應設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理應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之規定,就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 條所定等安全裝置一種以上。而黃大明為精工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有協助、督促精工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使潘文興於民國103 年8月15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精工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號之精工公司廠房內,與番文勝一同操作鍍鋅鐵板彎折成型工作,潘文興及番文勝將鍍鋅鐵板放上摺床,由潘文興轉身調整控制盤,並腳踏啟動機台折壓鍍鋅鐵板成型,番文勝在旁配合握住鍍鋅鐵板,潘文興理應注意該摺床未設安全護圍等設備,操作時不可使番文勝身體之一部介入摺床右側模具之夾具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竟疏未注意番文勝好奇將頭部伸入摺床模具之夾具之作動範圍內,貿然啟動腳踏板,使夾具上下作動,致番文勝頭部被夾具夾擠,造成番文勝左顳頭皮受有L 型挫裂傷害約3 公分、顱底鉸鏈型骨折外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大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文興、朱俊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2月26日勞職北1 字第10310351033 號函暨檢送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所僱勞工PHAN VAN THANG(番文勝)從事摺床作業時發生被夾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另案被告潘文興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另案被告朱俊賢之名片、被害人番文勝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及外國人名冊簡表、專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 年9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30004132號函暨法醫研究所

103 醫剖字第1031103233號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器翻攝畫面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犯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起訴法條漏列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容有疏漏,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自緝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數之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

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