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20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許起,與張晉瑄、少年黃○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274號裁定不付審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七」之成年男子等人,在桃園市○○區○○街○○號「點將家KTV 」飲酒唱歌,於104 年8 月
11 日 凌晨0 時45分許,黃○得在上址門口,因細故與甲○○、陳○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爭執,張晉瑄、乙○○見狀,即與黃○得、上開綽號「十七」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晉瑄先徒手毆打、繼而以腳踢踹陳○智;而乙○○則先持酒瓶(未扣案)毆打甲○○,嗣再自綽號「十七」之男子接過瓦斯鋼瓶手槍(未扣案),以槍托毆打甲○○;嗣張晉瑄復持酒瓶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腦震盪、右下肢擦傷、外傷性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另陳○智則受有右臉及左後頸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陳○智、證人張晉瑄、曾偉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得、朱又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至第
6 頁反面、第15至第17頁反面、第20至第21頁反面、第23至第24頁反面、第25至第29頁、第33至第34頁、第62至第65頁、第67至第6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至第32頁、第44至第48頁反面),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黃○得之年齡為何;另伊於本件發生前,亦不認識陳○智等語明確,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可徵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黃○得及告訴人陳○智等2 人皆為少年,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罪責,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晉瑄、黃○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七」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同時、地傷害告訴人甲○○、陳○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告訴人甲○○、陳○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甲○○、陳○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甲○○、陳○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至本件同案被告張晉瑄實施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七」之男子交予被告乙○○之瓦斯鋼瓶手槍,皆非被告乙○○所有,業據本件同案被告張晉瑄及被告乙○○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