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浩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38
5 號、第31716 號、第31831 號、第32040 號、第32041 號、第32463 號、第32628 號、第326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0號、第4133號、第1040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浩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浩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葉育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桓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鄭秀卿、林秋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品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浩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五百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於100 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
⑤、⑫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⑥至⑪、⑬、⑭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9年6 月17日起算至10
3 年5 月27日,103 年5 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
103 年5 月28日起算至109 年7 月17日(乙案),嗣被告於
106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自陳目前沒有工作,需撫養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犯行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至十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雖亦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三所示持以犯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雖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一般鑰匙均應屬市面上容易購得,被告亦未有陳述該工具有何特殊之處,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表┌─┬──────────────┬───┬───────────────┬────────┐│編│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證據清單 │ 主 文 ││號│ │ 或 │ │ ││ │ │告訴人│ │ │├─┼──────────────┼───┼───────────────┼────────┤│一│於107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36分│葉明雄│1.證人葉淑美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 │許,在桃園市○○區○○路2 段│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累犯,處有期徒刑││ │與忠孝街口,以自備鑰匙(未扣│ │ 表 │伍月,如易科罰金││ │案)竊取葉明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以新臺幣壹仟元││ │7630-R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 │4.現場照片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之犯罪所得車牌號││ │ │ │ 輸入單 │碼7630-R7號自用││ │ │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小客車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二│於107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21分│葉育祈│1.證人蔡俊平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 │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2.告訴人葉育祈之警詢筆錄 │累犯,處有期徒刑││ │興路54巷口,以自備鑰匙(未扣│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伍月,如易科罰金││ │案,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 │ 輸入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 │,應予更正)竊取葉育祈所有之│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折算壹日。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輸入單 │ ││ │(已領回)得手。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 │ │ 10月12日刑生字第1070095010號│ ││ │ │ │ 鑑定書 │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 ││ │ │ │ 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 ││ │ │ │7.竊盜案車輛領取授權委託書 │ ││ │ │ │8.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1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三│於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張桓碩│1.告訴人張桓碩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間之某│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累犯,處有期徒刑││ │時,在桃園市○鎮區○○路3 段│ │ 輸入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223 號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以新臺幣壹仟元││ │)竊取張桓碩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表 │折算壹日。 ││ │-2898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得手。 │ │ 10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99800號│ ││ │ │ │ 鑑定書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 ││ │ │ │ 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 │├─┼──────────────┼───┼───────────────┼────────┤│四│於107 年8 月13日晚間6 時42分│官建丞│1.被害人官建丞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 │許,在桃園市○○區○○路100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累犯,處有期徒刑││ │號圍牆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伍月,如易科罰金││ │)竊取官建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輸入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 │77-EJ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 │4.現場照片 │折算壹日。 ││ │得手。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五│於107 年8 月中旬起至107 年8 │梁煜浩│1.被害人梁煜浩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 │月20日下午2 時15分許止間之某│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累犯,處有期徒刑││ │時,在桃園市○○區○○○街37│ │ 輸入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以新臺幣壹仟元││ │取梁煜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表 │折算壹日。 ││ │EL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得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 │。 │ │ 10月8 日刑生字第1070089466號│ ││ │ │ │ 鑑定書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 ││ │ │ │ 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 │├─┼──────────────┼───┼───────────────┼────────┤│六│於107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許,│李承維│1.被害人李承維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 │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工業一│ │2.贓物認領保管單 │累犯,處有期徒刑││ │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李承維所│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參月,如易科罰金││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輸入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 │客車(已領回)得手。嗣劉浩志│ │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折算壹日。扣案之││ │於本件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 │ 表 │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自首本件行為而接受裁判。 │ │5.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 │。 ││ │ │ │6.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 │ │├─┼──────────────┼───┼───────────────┼────────┤│七│於107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許,│鄭秀卿│1.告訴人鄭秀卿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 │在新北市○○區○○○路○○號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累犯,處有期徒刑││ │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鄭秀卿所│ │ 輸入單 │參月,如易科罰金││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3.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 │客車(已領回)得手。嗣劉浩志│ │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折算壹日。扣案之││ │於本件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 │ 表 │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自首本件行為而接受裁判。 │ │5.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 │。 ││ │ │ │6.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 │ │├─┼──────────────┼───┼───────────────┼────────┤│八│於107 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林秋蘭│1.告訴人林秋蘭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 │為「20日」,應予更正)凌晨1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累犯,處有期徒刑││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伍月,如易科罰金││ │15巷5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 │3.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 │秋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折算壹日。扣案之││ │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得手。 │ │ 輸入單 │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 │ │5.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表 │ ││ │ │ │6.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 │ ││ │ │ │7.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 │ │├─┼──────────────┼───┼───────────────┼────────┤│九│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23分│張軒丞│1.告訴人張家豪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 │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張家豪│2.證人李巧如之警詢筆錄 │累犯,處有期徒刑││ │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起訴│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肆月,如易科罰金││ │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應予│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以新臺幣壹仟元││ │更正)竊取張軒丞所有,由張家│ │ 輸入單 │折算壹日。未扣案││ │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 │重型機車得手。 │ │6.現場照片 │碼MNP -161 號重││ │ │ │ │型機車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十│於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楊品芸│1.告訴人楊品芸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 │月10日上午6 時50分許止間之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累犯,處有期徒刑││ │時,在桃園市○○區○○○街29│ │ 10月12日刑生字第1070095010號│伍月,如易科罰金││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起│ │ 鑑定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應│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折算壹日。 ││ │予更正)竊取楊品芸所有之車牌│ │ 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暨現場勘察│ ││ │號碼AJK -1338號自用小客車(│ │ 照片 │ ││ │已領回)得手。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輸入單 │ │├─┼──────────────┼───┼───────────────┼────────┤│十│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許起│黃萬坤│1.被害人黃萬坤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一│至107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6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累犯,處有期徒刑││ │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 │ 12月4 日刑紋字第1078010522號│伍月,如易科罰金││ │永美路與仁美路口,以自備鑰匙│ │ 鑑定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以不│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折算壹日。 ││ │詳方式」,應予更正)竊取黃萬│ │ 輸入單 │ ││ │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用小客車(已領回)得手。 │ │ 表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採證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 │├─┼──────────────┼───┼───────────────┼────────┤│十│於107 年9 月某日起至107 年9 │王淑安│1.被害人王淑安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二│月16日晚間8 時許止間之某時,│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累犯,處有期徒刑││ │在桃園市○○區○○路○○○ 巷31│ │ 輸入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之8 號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3.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 │,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折算壹日。 ││ │,應予更正)竊取王淑安所有之│ │ 10月24日刑紋字第1078005316號│ ││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 │ 鑑定書 │ ││ │車(已領回)得手。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 ││ │ │ │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 │ │├─┼──────────────┼───┼───────────────┼────────┤│十│於107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55分│詹惠雲│1.被害人林容章之警詢筆錄 │劉浩志犯竊盜罪,││三│許,在桃園市○○區○○○路3 │林容章│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累犯,處有期徒刑││ │段與榮民南路口,以自備鑰匙(│ │ 輸入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未扣案)竊取詹惠雲所有,由林│ │3.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 │容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折算壹日。 ││ │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得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