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浩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磨尖T 字板手、磨尖小圓棒、活動板手、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磨尖T 字板手、磨尖小圓棒、活動板手、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
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⑭於100 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⑫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⑥至⑪、⑬、⑭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9年6 月17日起算至103 年5 月27日,103 年5 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 年5 月28日起算至109 年7 月17日(乙案),嗣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竊盜部分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與本案妨害公務部分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妨害公務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又明知查獲員警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先前之職業為臨時工、現在無業、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磨尖T 字板手、磨尖小圓棒、活動板手、折疊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及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各1 輛,雖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