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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第9269號、第10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朝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另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係破壞該餐廳門扇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吳朝欽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亦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3 號為減刑裁判竊盜罪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

4 月、4 月、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 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9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 6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黃文輝、呂晏妮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拔釘器1 支、手提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87頁、審易字第1504號卷第8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修正前刑法第321 │吳朝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檢察署檢察官10│條第1 項第3 款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08 │8 年度偵字第10│ │ ││ 年 │305 號起訴書所│ │ ││ 度 │載 │ │ ││ 審 │ │ │ ││ 易 │ │ │ ││ 字 │ │ │ ││ 第 │ │ │ ││1022│ │ │ ││ 號 │ │ │ ││ ︶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修正前刑法第321 │吳朝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檢察署檢察官10│條第1 項第3 款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8 │8 年度偵字第92│ │ ││ 年 │69號起訴書所載│ │ ││ 度 │ │ │ ││ 審 │ │ │ ││ 易 │ │ │ ││ 字 │ │ │ ││ 第 │ │ │ ││1504│ │ │ ││ 號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305 號起

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269號起訴

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