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李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李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張婉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 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告訴人楊智崴以索取金錢,致告訴人身、心負荷極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而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3,000 元,均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02號被 告 林李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4
A0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宗分別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林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 5 月 28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智崴,恫嚇稱:目前在新北市○○區○○○路旁,正在拆卸楊智崴經營之京冠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所有之刨路機零件水過濾器,如欲取回須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等語,致使楊智崴聞訊後心生畏懼,經在電話中與林李宗討價還價為 1 萬 5,000 元後,於同日晚間 7 時許,林李宗委由不知情之林嘉宏(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路○鎮○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該水過濾器並收取 1 萬 5,000 元,旋至南港捷運站將 1 萬 5,000 元交予林李宗。
㈡林李宗與張婉柔(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 12 月 4 日下午 4 時
58 分許,由林李宗持行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楊智崴,恫嚇稱:京冠公司所有之刨路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 段 ○○○ 巷口,其在監所認識之友人欲竊取機器,致使楊智崴聞訊後心生畏懼,要求林李宗勿拆刨路機零件,並應允給付 3,000 元,林李宗便提供向不知情之林嘉宏(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供其匯款,嗣於同日晚間 8 時 41 分許,楊智崴以網路匯款3,000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張婉柔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智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李宗於本署偵查中│㈠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之供述 │ 載之時間,委託證人林嘉││ │ │ 宏將水過濾器交付予告訴││ │ │ 人,並收取 1 萬 5,000 ││ │ │ 元事實。 ││ │ │㈡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 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 │ │ 訴人表示,有人在拔告訴││ │ │ 人所有之機器零件,請將││ │ │ 機器移開,及告訴人匯款││ │ │ 3,000 元予其之事實。 ││ │ │㈢供述因其帳戶不能使用,││ │ │ 而向證人林嘉宏借用華南││ │ │ 商銀帳戶之事實。 ││ │ │㈣證明證人林嘉宏係計程車││ │ │ 司機,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 │ 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 │ 水過濾器予告訴人時,不││ │ │ 知悉該水過濾器是被告竊││ │ │ 取而來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崴於警│㈠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 │ │ 告恐嚇,並支付款項 1 ││ │ │ 萬 5,000 元予證人林嘉 ││ │ │ 宏之事實。 ││ │ │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 │ │ 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 │ │ 遭被告恐嚇,並匯款 ││ │ │ 3,000 元之事實。 │├───┼───────────┼────────────┤│三 │證人林嘉宏於警詢時及本│㈠證明被告與其認識 20 年││ │署偵查中之證述 │ ,及被告因卡片斷掉為玩││ │ │ 遊戲,而向其借用華南商││ │ │ 銀帳戶之事實。 ││ │ │㈡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 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 │ │ 人收取1 萬5,000 元,並││ │ │ 交付機器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四 │證人張何秀莉於警詢時之│證明門號 0000000000 號行││ │證述 │動電話係其所申請,手機係││ │ │其女兒即同案被告張婉柔之││ │ │同居男友即被告所持用之事││ │ │實。 │├───┼───────────┼────────────┤│五 │㈠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㈠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 │ 翻拍照片 1 紙、現場 │ 一㈡所載之時間,撥打電││ │ 照片 4 張㈡通聯調閱 │ 話予告訴人,及刨路機停││ │ 查詢單 1 紙㈢華南銀 │ 放在路旁之事實。 ││ │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㈡佐證行動電話門號 ││ │ 106 年 12 月 20 日營│ 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 │ 清字第 1060125364 號│ 張河莉秀所申請之事實。││ │ 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㈢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 │ 史交易明細 1 份 │ 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匯款││ │ │ 3,000 元至證人林嘉宏華││ │ │ 南商銀帳戶,旋即遭提領││ │ │ 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與張婉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 2 次恐嚇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分別恐嚇取得共計 1 萬 8,000 元,均未據扣案,且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