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進田

黃廷達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

56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進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黃廷達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黃廷達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進田、黃廷達(下稱被告等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進田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

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蘇進田行竊之地點為無人之黃昏市場,業據如附件起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被告行竊之房屋,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是核被告蘇進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黃廷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進田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變更為較輕之普通竊盜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蘇進田,係以同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被害人李坤龍、陳根旺之監視器、現金等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被告黃廷達,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被告蘇進田所竊得之現金、寄藏被告蘇進田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被告等2 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蘇進田前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①至⑤、⑦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⑥、⑧、⑨罪刑,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30日;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⑩至⑬罪刑,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30日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蘇進田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進田不思循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被告黃廷達明知被告蘇進田所交付之物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任意予以收受、寄藏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惟念及被告等2 人犯後坦承全數犯行,對渠等行為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渠等之素行、被告等2 人均任職於工地、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進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廷達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蘇進田所竊得之監視機主機1 台、現金8,000 元(其中2,000 元,交予被告黃廷達收受);被告黃廷達收受之2,00

0 元,各為被告等2 人犯竊盜、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不詳工具,固係被告攜帶前往竊盜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非市面上所不能購得,單獨存在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尚有可疑,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