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添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6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劉文添與楊宗釜、葉茗福均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劉文添為清償債務,明知本身並無認識銀行高層人士,亦無投資計畫,復無能力依下列條件清償支付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縣○路○○○○ 號免費公車發車站,向楊宗釜佯稱:有認識很多銀行高層人士,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個月可以賺5 萬元利息云云,致楊宗釜陷於錯誤,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陸續交付共計2,632 萬元予劉文添以委請劉文添代為投資;惟劉文添於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實際上並未進行投資,僅以匯款投資獲利9 次共計754 萬元至楊宗釜名下帳戶內之方式取信於楊宗釜及避免遭察覺。
(二)於106 年12月間,在上開免費公車發車站前,向葉茗福佯稱:有認識很多銀行高層人士,投資100 萬元,每個月可以取得5 萬元利息,且第1 期直接先預扣利息云云,致葉茗福陷於錯誤,與其配偶楊淨涵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
9 月止,陸續交付共計752 萬元予劉文添以委請劉文添代為投資;惟劉文添於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實際上並未進行投資,僅以交付投資獲利3 次共計20萬元予葉茗福之方式取信葉茗福及避免遭察覺。嗣於107 年11月間,劉文添因無力再支付利息,遂以資金遭凍結為由,停止支付利息,且亦無法返還上開投資款項,楊宗釜及葉茗福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宗釜、葉茗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添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宗釜、葉茗福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茗福與被告劉文添之錄音對話譯文1 份、告訴人楊宗釜與被告劉文添之錄音對話譯文2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紙、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代為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楊宗釜、葉茗福2 人為詐欺行為,並令告訴人楊宗釜、葉茗福2 人陸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罪手法固然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當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具自力更生之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冀望不勞而獲,以詐騙之手法分別向告訴人楊宗釜、葉茗福2 人詐得高額款項,造成告訴人楊宗釜、葉茗福2 人受有財產上莫大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楊宗釜、葉茗福達成調解,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調解之條件乙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並期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同法尚訂有第38條之2 第2 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即賦予法院裁量權,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上開減免沒收事由,得依個案情形,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又上開各種法定減免事由,趣旨不同,互不排斥,法院應視個案情節,綜合運用,妥適裁量,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查告訴人楊宗釜與被告係於108 年8 月2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已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成立調解,有該會之調解書1 份(10
8 年調字第1586民0524號)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楊宗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調解結果(詳本院卷第77頁),然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告訴人楊宗釜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核定該調解之民事法院另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堪認上開調解書仍屬有效。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葉茗福前於108 年8 月22日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惟嗣後雙方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調解之內容仍有爭議,被告與告訴人葉茗福均同意再度議定和解條件,兩造已於108 年10月29日再次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雖尚未履行前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然告訴人楊宗釜、葉茗福既均得持各該調解書及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被告能確實履行其允諾告訴人2 人之調解條件,應足以剝奪被告因詐騙告訴人2 人所獲取之犯罪利得,並滿足告訴人2人之求償權,準此,認若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